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延吉市建工街天池6号楼麻将厅老板,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手续。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8日20时30分许,在延吉市建工街开发区天池新村小区,因琐事丁树英与被害人梁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楚某某看到其妻子丁树英与梁某相互厮打,就以用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梁某。后被告人楚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经鉴定,被害人梁某被他殴打,造成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楚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梁某骂其残疾孩子先和其爱人打起来,其为了劝架与梁某打起来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李某某、尚某某、殷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指认照片,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楚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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