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大青沟镇)。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9时许,在延吉市建工街南山嘉苑12号楼,被告人丛某某趁住在其朋友孙某家中的便利,从孙月的包内窃取一条金项链(价值5200元)、一条金手链(价值6281元)、一枚金戒指(价值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赔偿了孙月的全部损失,并得到孙月的谅解。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丛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物价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某在法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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