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末,被告人甄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加了被害人桑某某。两人聊天后,被告人甄某某谎称自己是延吉市欢乐官的经理,并通过虚构以下事实,共骗取桑某某18000元人民币。
1、2015年12月2日7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新世纪对面某银行内,编造自己朋友是高铁站站长,给自己一个摊位经营超市,以合伙经营超市为由,骗取被害人桑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12月3日17时许,在延吉市河南街河南市场后道某串店内,被告人甄某某谎称自己有一个朋友急需要钱,以买卖房屋过户给被害人桑某某名下并让其暂住为由,骗取被害人桑某某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12月5日12时许,在延吉市河南街某银行海兰江支行内,被告人甄某某谎称高铁站超市12月6日开业,要进3万元的货,要求被害人桑某某出一半的进货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桑某某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甄某某家属给被害人桑某某退还18000元,取得被害人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〇一六年 二月 一日
书记员 朴晟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