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树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树江,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6208040916,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银川街23-9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树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树江于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辖区内的迎春花旅店住宿期间,乘该旅店吧台无人之机,盗取吧台内人民币3 360元。后旅店老板发现钱款丢失,因怀疑而质问被告人孙树江时发现其衣服口袋内存放的现金,遂将失窃钱款追回。被告人孙树江因无钱支付住宿费用,便将衣服质押在旅店独自出去借钱,当其行至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站前派出所门前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在被取保期间外逃,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树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树江,宣读了证人徐志华证言、被害人朱丽清陈述,提供了抓捕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树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树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树江于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的迎春花旅店住宿期间,乘该旅店吧台无人之机,盗取吧台内人民币3 360元。后旅店老板发现钱款丢失,质问被告人孙树江,孙树江未予否认,并将失窃钱款返还失主朱丽清。被告人孙树江因无钱支付住宿费用,便将衣服质押在旅店独自出去借钱,当其行至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站前派出所门前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被取保候审,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树江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证人徐志华证言、被害人朱丽清陈述,提供了抓捕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树江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树江积极返还赃款,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树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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