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晓伟,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0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晓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晓伟于2008年12月23日凌晨,伙同张某某(在逃)在本市船营区,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箱货车内金锣牌火腿肠200余件及电瓶两块,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24元。所盗火腿肠被出售,贾晓伟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贾晓伟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贾晓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晓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秦某某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丢失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晓伟于2003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08年8月13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晓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给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贾晓伟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