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9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住汪清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 2016年2月2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延吉市和汪清县两地以办理信用卡和偿还贷款名义骗取肖某某共22万元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骗财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汇款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欠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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