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胤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胤航,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胤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胤航于2015年11月13日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的“酷派”网吧二楼大厅内,趁丁某某熟睡之机,将丁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1部OPPO牌R7S型移动电话盗走。所盗移动电话被被告人李胤航变卖,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 800元。

被告人李胤航于2015年11月29日6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的“家佳”旅店内,乘入住208房间的旅客侯某某暂时离开房间之机,侵入该房间将侯某某挂在墙上衣服内钱包盗走。所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 7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所盗赃款被被告人李胤航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胤航亲属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 800元;返还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 75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胤航,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胤航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胤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胤航于2015年11月13日3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的“酷派”网吧二楼大厅内,趁丁某某熟睡之机,将丁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1部OPPO牌R7S型移动电话盗走。所盗移动电话被被告人李胤航变卖,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 800元。

被告人李胤航于2015年11月29日6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的“家佳”旅店内,乘入住208房间的旅客侯某某暂时离开房间之机,侵入该房间将侯某某挂在墙上衣服内钱包盗走。所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 7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所盗赃款被被告人李胤航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胤航亲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 800元;返还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 75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李胤航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胤航供述、被害人丁某某、侯某某陈述、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胤航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胤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胤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返还赃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胤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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