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使用工业火碱加工羊头、羊蹄后出售。经检测,其加工后的羊头、羊蹄含有铅、汞、砷等有毒有害物质。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田某某证言、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办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我以为没有毒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以销售羊蹄、羊头、羊下水生活,2015年3月前将购进的羊蹄、羊头、羊下水加工成熟食进行销售,2015年3月以后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开始购进未褪毛的羊头、羊蹄在吉林市船营区,使用工业火碱褪毛出售。2015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杨某某生产厂房扣押工业火碱5.8千克,已褪毛羊蹄80个,已褪毛羊头30个,未褪毛羊头21个,切好羊头6个。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加工羊头、羊蹄的房屋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其交代了添加火碱加工羊头、羊蹄的过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羊头中含有镉〈0.005mg/kg、铅0.095mg/kg、总汞〈0.010mg/kg、总珅〈0.050mg/kg,羊蹄中含有镉〈0.005mg/kg、铅0.,068 mg/kg、总汞〈0.010mg/kg、总砷〈0.050mg/kg。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我来的,来了三天,加工羊心、羊肠、羊肚、羊肝、羊肺和羊头。干活用碱了,具体是什么碱我也不是很清楚,白色碎末状的,有刺激性气味,直接加入应该是有害的,但我们用了碱后会用水泡一下,我以为能吃。我前天来的,没有干活,昨天跟老板还有另一个一起干活的去收羊头、羊下水了,今天是我第一天用碱加工羊头,就加工了30个。杨老板让我加的,还有就是我以为完事以后用水泡过就没事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我受雇在这工作,我负责加工羊下水、砍柴、烧水,他们怎么加工羊头我不清楚,一天大约加工20个左右羊头。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自己家中生产羊头和羊下水。我和杨某某是老乡,在他家暂住,我住了大约一个月左右,他进行水褪的时候有特别大的刺激性气味。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船营区牛羊小馆饭店老板。杨某某大概给我送过三次货,5月末一次,6月中旬一次,8月中旬一次,每次80多个左右。8月中旬他给我送了80个羊蹄,6块钱一个,一共480元。
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黑马化工商店经营者。工业火碱民用都是清洗油渍和清洗下水道等用途,主要是工业用于做涂料。熟食加工中绝对不可以,因为只能工业用。食品级火碱比工业火碱价钱贵。杨某某是2015年3月份开始购买的,每隔一个半月来买一次,每一次买一二袋。每袋25kg,每袋 90元。
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田某某辨认,杨某某是购买工业火碱的人。经证人周某某辨认,杨某某是销售给其羊蹄的人。
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杨某某生产厂房扣押工业火碱5.8千克,已褪毛羊蹄80个,已褪毛羊头30个,未褪毛羊头21个,切好羊头6个及账单 。
9、抓捕经过、办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1日22时许,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发现越北镇伟光村四队生产羊头等熟食的平房有较大刺激性气味,情况可疑,对该加工点清查,发现张大川正在使用工业火碱对羊头褪毛。民警当场将休息室的杨某某、张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杨某某交代了从2015年3月开始用工业火碱加工羊头、羊蹄等熟食。
10、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因为我用工业火碱褪羊头的毛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我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伟光村四队我租住的一间平房内加工羊头已经6年了,以前从外地进退好毛的羊头,我再煮一下就行了。2015年3月份开始我从吉林本地进没褪毛的羊头,用工业火碱褪毛。开始我自己弄,后来我雇张某某干这个活,我负责购买原材料羊头、羊肠、羊肚、羊肺、工业火碱。此外我还负责销售加工好的这些羊头、羊蹄。加工过程就是先把羊犄角砍掉,用水泡一天,把锅里水烧开,加入一斤左右的火碱,搅拌2分钟左右,把羊头放锅里,继续搅拌2分钟左右,把羊头捞出来用清水浸泡3-5天,目的是把工业火碱泡出来,再用斧子将羊头劈开用清水煮熟,把骨头剔掉,用清水洗净后就可以卖了。我在光华路的化工商店买了一袋(50斤)工业火碱,花人民币90元。张某某是我雇的,雇了半个月左右。刚雇时查的比较严,我没干活,我领我雇的两个人去收羊头羊下水,昨天开始加工的,我没告诉张大川用的是工业火碱,他刚干一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加工食品过程中,故意使用国家《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名单》中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火碱清洗羊头、羊蹄,然后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又视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以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