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维印、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9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维印,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66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 [2015]31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维印、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维印、王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张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维印、王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17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鸿盛家园外廊第五大道洗车行道边,乘被害人芦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轿车内的红色背包盗走,包里有现金8000余元 、VIVO-X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所盗钱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常维印、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芦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于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吉林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于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维印、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常维印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同类前科,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维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称王某某不知道盗窃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是从事摩托车出租的,当天是拉常维印回家,不知道常维印下车盗窃。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盗窃是错误的,王某某不知常维印下车的真实目的,且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常维印的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应判决王某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维印、王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17时许,王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常维印在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鸿盛家园外廊第五大道洗车行道边,发现被害人轿车车窗玻璃未摇起且车内有包情况下,王某某停车等候,常维印下车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芦某某放在轿车内的红色背包盗走(包里有现金8000余元 、VIVO-X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常维印盗窃同时,即被在车内玩耍的芦某某孩子发现,常维印即坐上王某某所驾摩托车,二人骑车逃跑。被害人芦某某及其爱人李某某驾车追赶,将二人所骑摩托车别停,王某某被抓获,常维印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盗钱物被被害人即时取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3日17时许,在船营区北街鸿盛家园外廊第五大道洗车行处,被害人芦某某放在车里的一个包被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常维印骑摩托车抢走。王某某当场被抓,常维印外逃。2015年9月23日,民警在新吉林小区将常维印抓获。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芦某某报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维印、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匕首一把。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常维印本人供述其在北园市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民警经核实,未发现被害人报警。该线索核查还在工作中。

6、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常维印曾因犯盗窃罪,于1966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7、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案发当天骑摩托车的人。

9、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芦某某被盗财物的情况。

10、证人李某某证实,今天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和我媳妇开车到厚德广厦小区对面唠点事,我们下车离车屁股大概五米左右的地方唠事,突然我俩儿子喊有人抢包,我看到两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往和平路方向跑了,好像后面穿红色衣服的人拿着我媳妇的包。之后我和我媳妇上车追他们,追到吉顺发饭店的岔路口把这辆摩托车别停了。这俩男的下车就跑,我把穿红色衣服的男的按倒在地,他腰上别了一把匕首,要拿匕首,被我抢过来了,后来这男的和我说服了,我把他放开了,他趁我们没注意的时候跑了。警察来了,将另一个男的制服,抓到警车上。我听我儿子说他们是一个男的在摩托车上没下来,另一个男的穿红色衣服的下来从驾车位置的窗户外伸手抢的包。我驾驶位置的玻璃没关。

11、证人于某某证实,昨天下午四点多,我步行从和平路往中东方向走,逆行走板油路,走到距离北极街二三百米距离,看到道边有一辆白色轿车,马路牙子上停放一辆大货车。我走到距离白色轿车两三米的位置突然在我前面停了一辆摩托车,车头朝向北极街,摩托车后面下来一个男的,这男的差点没撞上我,下车这男的和开摩托车男的说:“这车上有人,我怎么拿啊”,骑摩托车男的好像说:“先看看,再说”。我看到骑摩托车的男的一个脚支着地,估计也是看到我了有点害怕,自己骑着摩托车在我前面挑个头,把车头朝向中东方向,逆行方向。我就接着走,看到车内有两个小男孩在白色轿车的后面,一个在车内地上玩,另一个男孩用舌头舔车玻璃。走到货车尾的时候我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正吵架,后来我听到女的喊一声,我回头的时候看到,白色轿车启动追我看到的那辆摩托车去了。前面的玻璃没关,后面的玻璃关了,因为小孩正用舌头舔后面的玻璃。开摩托车的男的穿蓝色衣服。

12、被害人芦某某陈述,2015年8月23日17时左右,在船营区北极街鸿家园外廓的一洗车行的道边上,我和我老公在车的右后车门处唠嗑,我的两个儿子在车的后排座坐着,这时我听见我儿子喊:“妈,你包让别人拿走了”,我和我老公看见两个人骑摩托车正往前开呢,我俩上车就开车撵,到望云街和平路时,我们把这个摩托车别停,当时摩托车就倒了,包就掉在地上,我上前就把包拿起来,这两个人就跑了。我和我老公就撵,这时警察也过来了,我们和警察一起把其中一个男的抓住了,抓住这男的是骑摩托车的,另一个坐摩托车的男的跑了。我拽他的时候,他就是跑,要挣脱我的手,他没跟我动手,我没看见他使用凶器。当时包放在车的正驾驶和副驾驶之间的手刹处。

13、被告人常维印供述: 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四五点钟,王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回家,我俩从中东往江北走,王某某在骑摩托车距离立交桥还有一百多米的地方,看到旁边停了一台灰色轿车,王某某对我说:“那车里有一个包,”随即王某某将摩托车掉头回来了,我和他说:“车里好像有人,”王某某说:“车里好像没人”,我从摩托车上下来,看到车里的一个孩子从车上下来了,我以为车里没人了,我走到车辆主驾驶的位置,主驾驶的窗户没摇上,我从主驾驶这侧拿了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女式背包,车里还有一个男包我没拿。我刚拿到包,看见车里还坐着一个小孩,小孩当时就喊:“爸,有人拿兜子”。我一见小孩喊人了,我回头开始跑,上了王某某的摩托车,我俩骑着就走。后面车主开车在后面追我俩,在骑出能有几百米位置的一个十字路口,被后面的车扫倒在地,我和王某某都卡了,就将包随手扔了,这时路边上来一帮人将我和王某某围住了,说我俩偷他们兜子,将我们抓住了。后来警察来了,光询问王某某了,我没近身,趁机就跑了。是王某某提出盗窃,他告诉我,他骑摩托车带着我,看哪里有人买东西,包放在一旁的我拿就行。我去抢包的时候,左侧后屁股兜里有一把刀,王某某包里也有一把刀。我身上那把是折叠的卡簧刀,打开后大概十五、六公分;王某某的刀是黑色直的,戴个黑色刀库大概能有二十多公分长。我的刀当时是被路人抢去了,应该交给警察了。我没掏刀出来,一帮人摁着我的时候,是被周围的搜出来的。刀是王某某给我的,带刀是给自己壮胆。我和王某某还用同样方法偷过其他人好几次。我俩一般都是他骑车带着我在市内转,谁看到有能下手的机会 ,就去偷。平时我俩都是电话联系,我俩都没事的时候就出去转转。半个月之前,我和王某某在龙潭区新林市场头附近,我拿过一个女的包,包内有一千零点现金,整钱我俩一人五百分了;前一个多月,也是王某某骑摩托车带我,在龙潭区北园市场头,拿了一个女士的破兜子,里面有一千五百块和一部手机,钱我俩一人七百五十元,电话王某某拿走了;还有之前我和王某某偷过别人电话,分两次偷了两部手机,他偷一部,我偷一部,手机都是王某某那里,手机牌子我不认识,也不是我处理的这个手机,我没有分到钱。王某某被公共机关抓了半个月左右,在龙潭区北园市场中间卖酥饼的位置,一个女的推自行车,车筐内放一个单间包,我趁这个女的不注意,把包拿走了,包内发现现金一万贰仟元,拿出钱后,包被我扔了。我和王某某在案发当天的上午十点多,在临江门附近一个市场还偷了一个女的的包。我俩骑摩托车到临江门附近市场,我俩步行进入市场,王某某看到一个女的手拉着一个布袋带轮的购物车,那女的当时正在一旁挑菜,王某某告诉我那女的购物车里面有一个钱包,我趁那女的不注意,将包内的钱包拿出来,之后我和王某某走了。出来后我将包给了王某某,他翻了下包,包内能有一百多块钱让我俩分了,手机让王某某拿走了。包内有现金、钱包、手机和钥匙,王某某把一百元给我了,剩下的零钱他拿走了。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8月23日下午四点多,我到中百商厦附近接的小任子,然后我骑摩托车带着他走的德胜路、越山路,一直来到和平路。上和平路不一会,小任子就叫我停车,我以为他下车撒尿呢。我看到小任子奔一辆白色轿车走过去了,大概过一两分钟小任子回来了,他让我等他一下,说要拿点东西,我就在车上等着,之后小任子坐上我的摩托车就告诉我走,快点骑,我就驾驶摩托车顺着和平路往东走了。骑到一个路口刚要拐弯的时候,从后面上来一台白色轿车就把我别停了,然后小任子就跑了,白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就追小任子去了,还下来一个女的下来拽我,我就跟她说我是拉脚的,这事跟我没关系。这时就来了很多群众围观,后来小任子就趁乱跑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回派出所了。我包里面有刀是因为我就是喜欢刀,平时就揣在身上了。我没有参与小任子的盗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维印、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维印于200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常维印还有两次因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本院亦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曾应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盗窃,应认定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无被告人王某某有罪供述,但无利害关系人于某某能明确证实王某某与常维印在事实盗窃前就盗窃事实进行沟通研究,同案被告人常维印亦供述系两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又有王某某与常维印共同逃窜行为,足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两名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后即被发觉,既而受害人及时追赶并取回被盗财物,两名被告人对所盗财物的占有目的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维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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