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金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9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住延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9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住延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9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辛某某雇佣被告人金某某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在汪清县百草沟镇林业站辖区15林班7小班内任意采伐林木。经鉴定,超采林木蓄积为46.2102立方米,材积为43.122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金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林权证、林木有偿转让合同书、百草沟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金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辛某某提出的自己有自首的辩解,经查,辛某某、金某某在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辛某某用于滥伐林木犯罪的油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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