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9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维东,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 [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姜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14时许,由汤某某指使刘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禹王防水建材店内,以为汤某某垫还信用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6480元。案发后,汤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到案,所骗款项被汤某某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银行卡三张、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犯罪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预谋,经汤某某提议并指示刘某某二人欲实施诈骗。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被告人汤某某交付的信用卡、现金,按照刘某某告知的方式,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禹王防水建材店内,以为汤某某垫还信用卡并支付手续费的名义,让被害人吕某某为被告人汤某某所指定的账户内垫钱款,后经过电话汤某某告知被害人吕某某需要垫还人民币56480元。刘某某交付被害人吕某某其他信用卡,让其在完成垫还后将垫还的钱款刷回。后被害人吕某某为该账户内垫还56480元,随即,被告人汤某某利用网银转账等手段将以上钱款全部转移。当被害人吕某某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其他信用卡往回刷钱的时候,发现被骗,刘某某欲离开犯罪地,被阻拦,后吕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汤某某携款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骗款项被汤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信用卡垫还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系受汤某某指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向被害人吕某某退赔人民币5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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