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文年,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204060610,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市高新区新北街道大红土村2组,系该村村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文衣华,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5811240619,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高新区新北街道大红土村2组,居住地吉林市丰满区龙湾雅苑18-3-702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文年、衣文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文年、衣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文年在任吉林市高新区新北街道大红土村2社征地小组成员期间,于2012年间与其兄被告人衣文华合谋,隐瞒被告人衣文华的耕地已被调换至征地范围外的事实,向政府申请土地安置补助费,骗得政府发放的土地安置补助费100 800元。二被告人所骗钱款已于案发前返还。
被告人衣文华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衣文年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文年、衣文华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衣文年、衣文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衣文年在任吉林市高新区新北街道大红土村2社征地小组成员期间,于2012年间与其兄被告人衣文华合谋,隐瞒被告人衣文华的耕地已被调换至征地范围外的事实,向政府申请土地安置补助费,于2012年4月24日骗得政府发放的土地安置补助费100 800元。此后,因有村民反映被告人衣文华的耕地不在征地范围内,不应获得土地安置补助费。被告人衣文华遂于2012年11月22日,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还吉林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被告人衣文华、衣文年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5日主动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文年、衣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忠、于游、于满、李健、吴希尧、赵振铎、刘英、衣文福证实、吉林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程序、吉林市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关于工业区一期项目大红土村土地征收的情况说明、吉林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及新北街道大红土村委会情况说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新北街道大红土村2社被征土地面积明细表及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表、吉林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文年、衣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政府土地安置补偿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衣文年、衣文华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衣文年、衣文华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衣文年、衣文华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衣文年、衣文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文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衣文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