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防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9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 [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6时左右,被告人姚某甲因其父亲姚某乙及其亲属不为其借钱提供担保,也不借钱给自己,遂产生不满,用打火机将坐落于吉林市欢喜乡远大村5社被害人姚某乙所有的房屋点燃,该房屋周围有民居、木板堆、玉米垛等物品。经鉴定,被毁房屋及物品价值人民币1127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姚某乙供述、证人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姚某甲先辩解称自己并未点火烧房子,可能系失火造成,后又承认火确系其本人所放,因其存在侥幸心理所以未承认事实。被告人姚某甲表示其认罪,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表示家中父母病重,自己离异,孩子小需要人照顾,希望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回归社会,孝顺父母,为社会做贡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本案的被害人即被告人姚某甲的父亲姚某乙对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上的任何责任,同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又查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父母身体状况不好,姚某甲已离婚,有一子与其共同生活,远大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供述承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取得了其父亲被害人姚某乙的谅解,考虑其家庭中父母、子女实际情况和认罪悔罪态度,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姚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亚红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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