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76号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雇佣他人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华明珠12楼223室石某某经营的信用卡透支垫付业务处,以给付手续费为名要求石某某代还信用卡欠款,在钱款到帐后立即将信用卡内钱款转账取出,骗得石某某人民币13 350元,被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分掉后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雇佣他人到吉林市昌邑区中华明珠12楼223室石某某经营的信用卡透支垫付业务处,以给付手续费为名要求石某某代还信用卡欠款,在钱款到帐后立即将信用卡内钱款转账取出,骗得石某某人民币13 350元,被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分掉后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在其父亲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邱某某家属代替邱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13 350元,并取得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解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供述、被害人石某某陈述、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对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系共犯,在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邱某某在家属电话通知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邱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家属代替其返还赃款,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