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 [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海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日不落歌厅门口,因追求被害人毛某某不成,两人发生撕扯,后将毛某某强行拉入车内,带至船营区沙河子广场附近,在车内手持匕首,以暴力要挟毛某某,将被害人毛某某苹果6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人候某某证言、办案经过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被告人陶某某住所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日不落歌厅门口,因追求被害人毛某某不成,两人发生撕扯,后将毛某某强行拉入车内,带至船营区沙河子广场附近,在车内手持匕首,以暴力要挟毛某某,将被害人毛某某苹果6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毛某某报案称自己被抢。
2、抓捕经过及办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日4时许,船营分局接到报警:被害人毛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日不落歌厅门前被一名叫陶某某的男子用刀挟持上车后,拉至沙河子转盘附近,在车内被陶某某抢走手机一部,现金1040元。2015年6月2日9时许,在昌邑区青年路一超市内,办案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陶某某抓获。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为陶嗣淇。
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情况。
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陶某某住处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的被害人毛某某苹果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7、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
8、欠条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让被害人写欠条的情况。
9、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毛某某所在歌厅情况。
10、证人候某某证实,我是毛某某的同事,我反映毛某某被抢的事,是六月初的事情,当时我在吧台收银,当天我看见毛某某手里拿着手机,金色的苹果6,有一个透明的胶皮壳,手机壳里面夹的钱,有多少我不知道,钱的面值是100,好像是折起来的。
11、被害人毛某某陈述,我被人抢了,就在2015年6月2日大概2点左右。在对方车里面,他说他叫陶某某,我俩是2015年5月29日下午认识的。2015年5月29日下午3、4点钟,在河南街华生电器边上的胡同那,他开车从胡同里往解放大路上走,对面有一台车进来,我在俩车中间穿过去的,他好像在车里说:“这都能穿过去,挺瘦啊。”我没理他,就站在路边打车,他就把车停我边上了说:“美女,认识一下呗?”我说:“我着急,你捎我下。”我就坐他车去的青岛街日不落歌厅,在车上,我俩加的微信和留的电话。我俩认识之后,他就开始追我,我没答应他,他就说他心里不平衡。他给我送的巧克力、鲜花、两张情书。他抢劫了我一个金色苹果6手机(16G)、1040元钱。这部手机外面有一个黄色透明的塑胶壳,钱是夹在手机壳里的。1040元钱的面值分别是10张100元面值的,4张10元面值的。认识后,这男的一直追我,我没答应他。之后他把我电话号给了他一个做微商的姐,我觉得他不尊重我,挺生气的。因为这事,我俩吵过,之后他说要上我这把他送给我的东西取回去。2015年6月1日他给我打了一天电话,我都没接,下午的时候,他来日不落歌厅找我来了,我看见他了,但是我没搭理他。之后,他就一直给我发微信,问我什么意思。后来他说他要来取他东西,我就让他来了。我下班是凌晨12点,下班后,他自己开车来的歌厅,我没上车,把信顺窗户给他了。之后,他直接下车,拽着我就往车后座上拽,我就跟他撕巴起来了,我俩撕巴的过程中,我感觉他拿把刀顶到我肚子上了,我就跟他上车后座了。对方应该是我俩撕把的时候拿的刀。撕巴的时候我没注意,我被他拽进车里的时候看见了,他右手拿把刀。30多厘米,能看见刀刃。撕扯的过程中动手了,我俩打的时候我就感觉左大臂的地方痛,但是当时没出血,后来发现都青了,左手手背上有个划伤。当时我俩打一块去了,我没注意这些伤怎么造成的,但是我俩打之前没有。他用左手胳膊肘的地方抵着我脖子,右手拿刀把。之后,他就用刀比划我脸,还说要给我毁容,还拽着我头发用切下一段,威胁说要杀我。之后,他让我从后排座爬到副驾驶的位置,他从外面回的驾驶位置。我当时害怕,就没有离开。他就开车从青岛街到解放大路右转,又过了火车道挺远之后把车停下了。他在车里,他反反复复的说:“我要杀你,我不杀你,我要给你毁容,我要让你痛。”这些话,我当时挺害怕,也没怎么和他说话。停了一会,他调头,也走的解放大路,到青岛街左转一直到桃源路左转,走的立交桥到的沙河子转盘,把车停边上了。这期间他没打我,就一直说“我要杀你,我不杀你,我要给你毁容,我要让你痛”这些话,还用右手拿刀,刀刃对我脸比划。到沙河子转盘他把车停下来后,他说:“你得补偿我?”我问他:“补偿啥啊?”他说:“你自己想。”我说:“我想不出来。”他说:“必须让你痛,让你心痛。”之后,他要看我电话,直接在我上衣兜里翻,把我烟和电话还有大概40多元钱的零钱都翻出去了。我就不让他拿这些东西,他就说:“不让我拿手机就逼你在转盘上面的立交桥上跳下去。”拿走我这些东西之后,还让我再回家拿钱,还得写个欠条,我就按他说的写的欠条。之后,我就领他回我住的公寓,到公寓之后,我找的一起住公寓的一个哥,让他去喊我对象戚家华,陶某某发现不对就跑了。欠条在我住的公寓楼下写的,笔和纸是陶某某提供的。欠条写在一个小本上了,上面签名签的杨某某,内容是我因为有事欠陶某某3000元钱,因为我俩是朋友没有利息。我不欠陶某某钱,之所以把财物给对方,因为当时我挺害怕,也不让他拿,但他在车里直接从我兜里抢过去了。陶某某开车把我拉到我住的公寓的楼下停车的时候,陶某某他妈给他打电话,他接电话就说;“我杀完人就回去。”在车上的时候,陶某某说说挺激动的,还用刀自己划了自己右手胳膊一刀,出血了。我被抢的1000元放在我手机背面和手机套中间的夹层里面,还有40元放在我外衣兜里了。1000元是10张百元面值的,40是4张10元的。我跟陶某某说我叫杨某某。
12、被告人陶某某供述,我和杨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28日下午,我俩是在路上认识的,之后我就开始追杨某某,后来她同意了,这期间我给杨某某买过花、巧克力,还给过她500元钱。这500元是我俩认识第二天,她跟我说她没有钱花,我借她的。我俩聊微信,我发现她有对象,但她一直说她单身。昨天我给她打电话,让她把我给她的两封信、花和巧克力给我。大概晚上11点多,我到日不落歌厅,杨某某下班后自己从歌厅出来,我没下车,她没上车,就把信给我了。我让她上车,她不上,我就下车跟她撕巴起来,把杨某某推后车座上去了。我也上后座了,我就跟她说“咱俩好好唠唠”,她也同意我就开车拉着她,在车里我就问她为什么骗我说没有对象,她说“干我们这行都这样”。我把车开到沙河子广场附近,把车停路边了,我在驾驶门手扣里拿出一把绿色匕首,能有15厘米长。这时杨某某说“,你杀了我吧,正好我也不想活了”,我说“我杀你干什么,我懂法,我就问你为什么骗我”,她就不吱声。拿出这把刀我就想吓唬杨某某问她为什么骗我。我就管杨某某要手机,我想看看她到底有没有对象,杨某某把她的苹果手机给我了,但是没告诉我密码,我也打不开。之后我就把手机放我驾驶室门上的手扣里了。在车里我憋气,就用左手拿匕首划我自己右手胳膊一下。杨某某说“你虎啊,咱俩好聚好散,我补偿你,信在我兜里呢,现在给你,咱俩去我那取别的东西”。之后杨某某就把我给她的信给我了,还给我写了一张内容是欠我3000元的欠条,之后我开车拉她到她租的房子那,杨某某说“你跟我一起进去,我给你取东西,我出来之后把电话给我”。杨某某在我车里手扣里拿的纸和笔。我跟杨某某一起进屋了,但是进去之前,我把电话放车上了,一进屋,杨某某就喊“老公,小勇,你们快出来,有人拿我电话”,然后出来一个男的,挺胖的,我转身就跑了。到家后我把杨某某手机拿楼上去了,我看见她手机是白色的,有一个透明黄色胶皮套,里面夹了110元钱。我的刀我退伍后一直珍藏的,平时我都放家,昨天去歌厅拿着的,后来从杨某某住的地方跑的时候,让我扔了。杨某某这部手机应该是在我家呢。
另供述,因为她说自己是单身,后来我感觉她有对象我就非常生气,所以拿刀来吓唬她,她手机里面有她对象照片,我就想看看, 向她要手机的时候我没有拿刀比划她,但是因为她不给我俩撕扯了一下,我又问给不给,她把手机给我了。
另供述,在5月31日这天,我跟杨某某通电话,知道她有男朋友,我就找她唠唠。我在日不落歌厅等她,她下班出来,上我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我说溜达一下,她说行,这样我俩开车到沙河子转盘,停车后我从车里的手扣里拿出水果刀,刀是折叠的,没有打开。磕了几下方向盘,就从车窗扔到车外了。我问她为什么骗我说没有男朋友,之后我就送她回家在解放大路福源馆的路边,她又给我写了一张欠3000元的欠条。就往她住的地方,快到楼下时,她就叫老公,还有一个人的名字,说了什么话不知道,出来两个人追我,这时我妈给我打电话,我边接电话边走了。之后我回家,看了一眼电话有密码,没有密码没打开,我就放手扣里回家睡觉了。第二天上午被公安机关抓着了。当时拿刀出来我是我自己跟自己生气,因为她骗我。要留她电话就是想看看她手机里有关她男朋友的内容。第一我俩是情侣关系,第二她骗我说她没有男朋友,第三欠条是她主动写的。第四我没拿刀吓唬她,她知道我的真实姓名、手机号,我怎么能抢她呢。杨某某的手机是我管她要后,她心甘情愿给我看的,不是我抢的,杨某某主动给我打的3000元钱欠条,因为她欠我钱。
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称抢被害人毛某某的手机是为了占为己有,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就被告人夺取并占有手机之时,其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主观故意可以依其他客观事实推定。本案中,被告人在找到被害人之后,先后有出示刀具、逼写欠条等行为,故其强行夺取手机的行为系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综合考虑其犯罪形成因素、动机,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