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冬冬,曾用名王宇,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704012418,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流水镇流水村前大青屯。2013年10月20日因诈骗,被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冬冬于2015年11月13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财富广场C座1619室,以能为李淑玉购买到优质大理石为由,骗得李淑玉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王冬冬于2015年11月13日,在位于吉林省长岭县流水乡西金宝村的郭宪福家中,以高价收购玉米为由,骗得郭宪福人民币1341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冬冬共诈骗作案2起,骗得他人钱款人民币16910元。所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冬冬,宣读了证人证言并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冬冬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冬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冬冬于2015年11月13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财富广场C座1619室,以能为李淑玉购买到优质大理石为由,骗得李淑玉人民币3 500元。
被告人王冬冬于2015年11月13日,在位于吉林省长岭县流水乡西金宝村的郭宪福家中,以高价收购玉米为由,骗得郭宪福人民币13 4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冬冬共诈骗作案2起,骗得他人钱款人民币16 910元。所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王冬冬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有证人张丽红、张文友、于秀君、郭翠、于成海、于向前、王凤国证言、被害人李淑玉、郭宪福陈述、被告人王冬冬供述、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冬冬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冬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且未予返赃,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王冬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冬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冬冬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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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