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义范,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钟浩,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春华,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撤销前罪判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建东,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刘春华、孙建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义范及其辩护人李晓红、被告人金钟浩、被告人刘春华及其辩护人郭双权、被告人孙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义范伙同刘春华、孙建东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金钱雨饭店”一楼大厅,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座位凳子上的衣服兜里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江义范伙同刘春华于2015年4月11日17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顺香斋饭店”,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椅背的衣服兜里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
被告人江义范伙同金钟浩、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19日13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麻辣香锅,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椅子上的黑色LV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田玉一块、狼牙项链一条、iphone4S手机一部、奥迪汽车钥匙一把,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刘春华、孙建东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刘春华、孙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春华、孙建东数额较大、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江义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义范自愿认罪,家属愿意积极退赃返赃、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钟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应属坦白,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建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义范、刘春华、孙建东经预谋,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金钱雨饭店”一楼大厅,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座位凳子上的衣服兜里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春华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变卖,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后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江义范、刘春华经预谋,于2015年4月11日17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顺香斋饭店”,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椅背的衣服兜里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刘春华得款5000元,江义范得款5000元,后挥霍。
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5年5月19日13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麻辣香锅,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椅子上的黑色LV拎包(价值人民币11500元)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田玉一块(价值人民币7000元)、狼牙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500元)、iphone4S手机一部(因鉴定标的无实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奥迪汽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49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三人各分得3000元,余款1000元被三人吃饭、住宿花掉,被告人金钟浩将LV包及和田玉送给其朋友,狼牙项链送给其姐。案发后,和田玉一块、LV包一个被公安机关予以追缴,金钟浩的姐姐返还了狼牙项链,此三件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苏某某。iphone4S手机被金钟浩变卖,所得款项人民币500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除现金外,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900元。
综上,被告人江义范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款物价值人民币52400元;被告人金钟浩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盗得款物价值人民币35900元;被告人刘春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起,盗得款物价值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孙建东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盗得人民币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刘春华、孙建东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建东家属代替其退赔人民币3250元,刘春华家属代替其退赔人民币13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刘春华、孙建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光盘两张、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未核实案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辛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石某某、彭某某、苏某某陈述、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刘春华、孙建东供述与辩解、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刘春华、孙建东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刘春华、孙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春华、孙建东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钟浩、刘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义范、孙建东此前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该情节本院将予考虑。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刘春华、孙建东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华、孙建东全部返还所盗赃款,且被告人刘春华、孙建东积极提供财产保证其罚金刑的执行,故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钟浩参与盗窃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及其亲属返还所盗赃物情节,本院亦予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义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钟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675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孙建东、刘春华各向被害人石某某退赔人民币3250元(已履行)。
六、被告人刘春华向被害人彭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
七、责令被告人江义范、金钟浩向被害人苏某某退赔人民币1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