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长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长江,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6月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长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耿长江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万家之福生鲜超市内,趁徐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左边上衣兜的红米2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现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调取超市监控录像将被告人耿长江抓获,所盗物品于破案后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徐某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耿长江,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耿长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长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耿长江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万家之福生鲜超市内,趁徐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左边上衣兜的红米2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现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调取超市监控录像将被告人耿长江抓获,所盗物品于破案后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徐某某。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耿长江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耿长江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盗窃现场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长江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长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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