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27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无证驾驶拖拉机在本市船营区某路段时,被同向行使的王某某驾驶的国产夏利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经鉴定,毕某甲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40.79mg/100mL,被告人毕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无证驾驶拖拉机在本市船营区某路段时,被同向行使的王某某驾驶的国产夏利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经鉴定,毕某甲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40.79mg/100mL。王东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毕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支付了毕某甲和魏某某(毕某甲车内乘员)住院期间的费用,并赔偿毕某甲、魏宝胜各人民币肆仟元整,王某某表示不对毕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王某某、毕某乙证言、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查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曾被劳动教养,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