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小五),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间,先后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他她旅馆”及“家佳旅馆”中租住的房间内,分3次将共计约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王某甲,得赃款人民币560元,被其挥霍。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租住的吉林市船营区“苹果时尚酒店”106号房间搜查出0.26克毒品,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只贩卖过两次毒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间,先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他她旅馆”及“家佳旅馆”其所租住的房间内,分3次将共计约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王某甲,得赃款人民币560元,被其挥霍。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所租住的吉林市船营区“苹果时尚酒店”106号房间搜查出0.26克毒品,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情况。
2、证据保全及收缴清单,载明涉案物品已被保全及收缴的情况。
3、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入住他她时尚旅馆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7日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王某甲、范某某、卢聪琪尿液检测全部呈阴性。
6、情况说明,载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他她旅馆监控录像设备存储只能保存7日,未能对2015年9月13日-10月29日王某在其住宿期间监控录像调取的情况。
7、辨认笔录,载明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
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从送检的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小宝,一共在小五(王某)那买了三次毒品。2015年10月初,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他她旅店二楼,在小五居住的房间内,我给小五200元,小五给我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白色透明状小晶体,并在当场我吸食了,小五告诉我这是冰毒,我对小五说我没钱回家了,他就给我拿了40元。第二次是10月中旬,在他她旅店2楼,我先去的,我给小五200元,他给我2、3分左右的冰毒,我吸食了几口,大鹏(王某甲)就来了,我和小五就让大鹏也吸食一口。第三次是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大鹏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冰毒,我就到小五住的他她宾馆,给小五200元,小五给我2、3分左右的冰毒,我就去网吧上网去了,之后我把冰毒交给大鹏了,他也给我200元,接着我和大鹏、小爽(范某某)第二天凌晨1、2点钟在昌邑区佳佳旅店一块吸食了,当天还剩了一点,被我们在10月末吸食了。
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绰号大鹏,一共在小五(王某)那买了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0月20日左右,我到吉林市昌邑区他她旅店2楼找小五,花200元买的冰毒,小五说有5分,我没量,被我一个人吸食了。第二次是2015年10月30日,小爽(范某某)从内蒙来吉林,我接的他,当天我给小宝打电话让他在小五那给我去点东西,260元的,晚上要用,小宝答应了。当天晚上八点左右,我在网吧找到了小宝,把260元给他了,这钱是小爽出的,我和小宝、小爽一起把毒品吸食了。2015年11月3日晚上,我和小宝一起到北山公园门前找小五买了1克冰毒,小宝给小五多少钱我没看清。后来,我俩从那块冰毒上抠了一点下来,当天晚上被我和小爽吸食了。
12、证人范某某证言,我绰号小爽,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从内蒙到吉林,大鹏接的我,我们住的是吉林市昌邑区家佳旅店。当天晚上10点钟,大鹏邀请我吸食毒品,我同意了,他没有钱,他说需要260元,我给了他300元。大鹏买完毒品回来,小宝也来了,我们三个人就把毒品给吸食了。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他她旅店的老板,王某在今年9月末期间住的,已经搬走10多天了。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我绰号小五,我2015年10月开始贩卖毒品,在吉林市昌邑区,我帮小乐(姓名不详)卖毒品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两次,每次0.5克左右,一次卖了400元人民币,一次卖了450元,小乐是300元/0.7克卖给我的。我从中挣250元。我还从这些毒品中抽出去点卖给了小宝和大鹏,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昌邑区通江街他她旅店2楼,卖给小宝冰毒0.1克,卖了200元;另一次是10月底的一天晚上,在通江街家佳旅店卖给大鹏0.1克冰毒,卖了100元。我挣的钱吃饭、住宿花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王某称其只贩卖过二次毒品的辩解,因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佐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