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船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 ,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高家烧锅村一社西山的耕地内烧秸秆时,不慎将高家烧锅村的集体林地及林木引燃,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失火林班为吉林市搜登站镇99林班14小班内,过火林木11373株,过火面积为7.25公顷。案发后,李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金某甲1000元、金某乙1000元、金某丙1000元、刘某某3000元、赵某某3000元、杨某某3200元、秦某甲1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秦某乙、李某某、杨某乙、张某某、钟某某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李某某林火案现场勘查笔录、关于李某某林火案过火面积和树木损毁的鉴定报告、李某某失火案受损失人员、过火树木明细表、李某某失火案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高家烧锅村一社西山的耕地内烧秸秆时,不慎将高家烧锅村的集体林地及林木引燃,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失火林班为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99林班14小班内,过火林木11373株,过火面积为7.25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金某甲1000元、金某乙1000元、金某丙1000元、刘某某3000元、赵某某3000元、杨某某3200元、秦某甲1000元,该些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本院提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国
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烧荒失火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且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秀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