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饭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与兰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合伙承包经营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板厂期间,于2000年7月5日10时许,刘某某安排兰某某从舒兰市往板厂运木材途经舒兰市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长安木材检查站时,因违规运输木材,被检查站检查人员张某某、王某某罚款500.00元。刘某某得知此事后感觉长安检查站的人太能装了,便要教训检查站的人,以后自己拉木材的车再路过长安检查站时别招惹自己。当日22时许,刘某某找到兰某某,兰某某又找来被告人姚某某、朱某某、孔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刘某某开车拉着四人来到板厂内,每人拿一根木方后驾车来到长安检查站,兰某某到检查站内将检查人员张某某、王某某叫出来后,伙同姚某某、朱某某、孔某某手持木方将张某某、王某某打伤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三处创口累计长8.9cm,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头部两处创口累计长5.5cm,已构成轻微伤。事后刘某某出面赔偿张某某、王某某医药费平息此事。2011年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审查其故意伤害刘某乙一案时供认此案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外逃后,于2013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刘某某、兰某某等人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兰某某等人证言,书证上营林业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刘某某、兰某某等人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刘某某与兰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姚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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