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被中铁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租赁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号黄海牌轻型货车,沿蛟河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路福新饭店门前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的孟某某撞伤,范某某驾车逃逸,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蛟河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福新饭店门前处,将被害人孟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车逃逸,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2年11月8日18时5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于航的电话报案称:在林业大厦路口的道上,一人躺在道上不动弹,怀疑是交通事故。经调查,2012年11月8日18时许,孟某某在蛟河市迎宾路福新饭店门前行走时被过往车辆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初步认定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此案提起。2012年11月10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到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范某某,核定载质量430千克。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范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始2007年1月31日,有效期止2013年1月31日,有效期限为6年。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强制报废期止于2025年10月20日,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机动车状态正常,机动车所有人范某某。

5、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范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

7、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孟某某系头部钝挫伤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形成脑疝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左侧破碎缺失,左前大灯掉落,左侧翼子板和前翻左侧撞击变形,其左前部上述痕迹系与人体接触形成。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8日18时许,范某某驾驶一台皮卡车在返回工地的途中,当行驶到林业大厦路口附近时撞了一行人。

1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11月8日来蛟河市修理部取在修理的其本人所有的×××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其驾驶该车在返回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一工区工地,于18时许当车行驶到蛟河市迎宾路福新饭店门前时,将行人孟某某撞倒,其驾车逃逸。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取得驾驶车辆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相关手续齐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系头部钝挫伤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形成脑疝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车辆部分损坏系与行人接触形成;证人王某某证实范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过失犯罪,其所在地区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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