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奇瑞瑞麒”牌小型轿车,在蛟河市新华大街建设银行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驾驶汽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110.2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市内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蛟河市新华大街干锅鸭头饭店喝了三瓶啤酒后驾驶×××号奇瑞牌轿车沿新华大街行驶,行至建设银行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某血液中酒精110.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12月7日20时许,蛟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在蛟河市新华大街执勤过程中,发现行驶在蛟河市新华大街建设银行处的×××号“奇瑞瑞麒”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有酒后驾车嫌疑,对该车驾驶员孙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83毫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2月7日19时许,其在干锅鸭头饭店喝了三瓶啤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华大街建设银行门口处被警察查获。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孙某某准驾车型为C1。

4、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载明×××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孙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载明驾驶证状态正常。

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孙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110.27mg/100ml。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丹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