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吉祥发饭店喝三两白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蛟河市驶往松江镇,15时许,当行至蛟解公路19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白某某驾驶的×××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案发后,盛某某经告发归案。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盛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7.6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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