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天津市蓟县,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蛟河市琵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至琵漂公路6公里+600米处时,车辆侧翻右侧沟内并撞在树上,造成乘车人鲁某某受伤,乘车人晏某某死亡。后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胡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晏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0元(含已支付30,000.00元丧葬费)。车主孟某某及乘车人鲁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唐某某赔偿车辆及人身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