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伟,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因债务纠纷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将马某某头面部多处打伤。经鉴定,马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钟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是因被害人马某某长期欠债不还,而且逃债,对其产生气愤,因而动手将被害人打伤,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不要求钟某某对其进行赔偿,同时表示对钟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施某某、燕某、王某某、左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受理鉴定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借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悔罪,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等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 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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