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2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蛟河市蛟龙大酒店门前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号小型轿车损坏。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蛟河市公证处司机。2013年3月2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蛟河市蛟龙大酒店门前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号小型轿车损坏。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和蛟河市公证处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8万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3月26日4时55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派警称:驾驶人赵某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迎宾大道蛟龙大酒店门前处将一行人撞到,伤势严重。交警赶赴现场,经查,2013年3月26日4时50分许,赵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蛟龙大酒店门前处时将行人杨某某撞到,造成杨某某死亡,吉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侦查,赵某某于同日到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自首。2013年4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2、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3月26日4时55分,赵某某向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指挥中心向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警,接报民警为朱家有、于勇。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3年3月26日4时55分,赵某某电话向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其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蛟龙大酒店门前处时将一行人撞倒,伤情严重,要求处理。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赵某某准驾车型为C1型。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赵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始2008年10月28日,有效期止2014年10月28日,有效期限为6年,当前状态正常。

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该车所有人为蛟河市司法局。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载明×××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载明×××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9、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检测记录,载明×××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速度为64.62公里/小时。

10、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赵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且超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1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

1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杨某某确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1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号小型轿车机器盖前部右侧凹陷撞痕、前部右侧叶子板上擦痕、前挡风玻璃右侧破碎、右侧后视镜向后移位、前保险杠右侧破碎、前车标脱落、前部右侧转向助力泵脱落及杨某某裤子左腿后侧有擦痕,系该车与人体及地面相接触所形成。

1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是其丈夫,2013年3月26日大约5时许,从家出来上迎宾大道往北走进行晨练,到早上6点半还未回来,其儿媳妇说公安局处出车祸了,其怀疑就上现场了,然后又去医院进行了确认。

1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其是蛟河市公证处司机,于2013年3月26去吉林市司法局送上访材料,其开车沿着迎宾路由南向北往高速方向走,天比较黑,走到蛟龙大酒店门前时,对面过来车其就变的近光,等会完车再变远光时就发现前面车道中间有一个人,其赶紧踩刹车,车就放横后把道上的人给刮倒了,然后车就奔道左侧撞在马路牙子上了,其下车后到被撞的人跟前,看见被撞的人躺在车道中间,其招呼二声那人没有动静,好像是昏迷了,其就赶紧给120打电话,又给110打电话报警,医生给伤者检查了一下就拉走了,其被交警带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车辆资格;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相关手续齐全;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检测记录、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肇事时血液中没有乙醇;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确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是其丈夫。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肇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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