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在蛟河市民主街xx宾馆旁彩票站内,将被害人矫某某放在彩票站沙发上黑色男士夹包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巴某某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矫某某陈述,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巴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返还被害人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巴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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