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冬娇,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冬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世纪星洗浴休闲会馆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旁的华为牌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或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破案抓捕经过、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吉林市结合病防治所诊断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减轻,且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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