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杜某甲在家中与妻子王某丁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将王某丁殴打。王某丁将此事告知其哥王某乙,王某乙找来弟弟被害人王某丙、被某某及王某甲的妻子于某某与杜某甲说理,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人用木棒,于某某用拳脚对杜某甲进行殴打,杜某甲的姐姐杜某乙上来拉仗时,其左胳膊被王某甲用木棒打伤,杜某甲从窗户跳出后逃跑,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人将杜某甲家的十块玻璃砸坏。杜某甲逃跑后来到其哥杜某丁家找来其侄子杜某丙,杜某甲持木棒,杜某丙持斧子走到杜某甲家附近时遇到刚从杜某甲家出来的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杜某甲用木棒打伤被害人王某丙左眼部和头部,并将王某丙乘坐的张某某的面包车的挡风玻璃砸坏。经法医鉴定:杜某乙左桡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王某丙左眼部钝挫伤致左侧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头皮挫伤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窗户玻璃十块,总价值人民币660.00元,车前挡风玻璃一块,总价值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杜某丙、王某乙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扣除被告人杜某甲应对被害人王某丙的赔偿,被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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