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吉林省珲春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现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吉林省珲春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 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白某某窜至蛟河市某某服装批发城,白某某负责用身体遮挡工作人员的视线,张某甲用剪刀撬开服装上的磁扣,盗走男式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75.00元)、男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52.00元)、胸罩一个(价值人民币35.00元)、女式小衫一件(价值人民币15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0元。张某甲分得男式皮上衣一件、男裤一条、胸罩一个,白某某分得女式小衫一件,案发后全部返还失主。

2013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白某某、张某乙窜至蛟河市某某服装批发城,白某某、张某乙负责用身体遮挡工作人员的视线,张某甲用剪刀撬开服装上的磁扣,盗走皮尤女式打底裤一条(价值人民币218.00元)、皮尤女休闲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80.00元)、男式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242.00元)、纱巾两条(价值人民币54.00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89.00元)女式皮裙一件(价值人民币12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0元。张某甲分得皮尤女式打底裤一条、女式挎包一个看,白某某分得女式皮裙一条、男式牛仔裤一条、纱巾一条,张某乙分得皮尤女休闲裤一条、女式短裙一条、纱巾一条。案发后全部返回失主。

2013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窜至蛟河市某某服装批发城,正欲偷东西时,被店内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警察赶到后将三人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共计盗窃作案三次,其中一次盗窃未遂,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4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共计盗窃作案二次,其中一次盗窃未遂,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20.00元。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某某服装批发城被盗物品作价详单说明、价格明细表、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情况说明、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和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赃物全部返回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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