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县,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在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果树场屯因挖水沟一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某甲拿松木杆子将袁某某右肩胛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右肩胛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江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因邻里纠纷而伤害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