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某故意伤害罪、宋某某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泽,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燕某某在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xx屯自家后院中,因卖粮一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用铁锹把击打刘某甲头部,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多发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燕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谎称刘某甲头部系其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所致,并让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公安机关多次向宋某某调查了解案情,宋某某故意提供伪证,隐瞒燕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姚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燕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燕某某无犯罪前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燕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载明被害人刘某甲收到燕某某赔偿款5万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燕某某在其自家后院中,因被害人刘某甲将其卖粮一事告知他人,与刘某甲发生口角,燕某某用铁锹把击打刘某甲头部,将刘某甲头部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多发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燕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谎称刘某甲头部系其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所致,并让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公安机关多次向宋某某调查了解案情,宋某某故意提供伪证,隐瞒燕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归案。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燕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5年6月11日8时1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接到刘某乙报警称:2015年6月1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在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xx屯一辆报废的面包车里,发现其哥刘某甲头部受伤,意识不清,怀疑被人殴打。2015年9月21日18时许,将燕某某抓获归案。宋某某被传唤归案。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燕某某、宋某某身份情况。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燕某某、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燕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并支付利息。

5、协议书,载明燕某某一次性向刘某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整。

6、情况说明,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此案时,因案情需要,需对刘某甲再次进行询问,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1日联系刘某甲要求对其进行再次询问,刘某甲拒不接受询问。

7、吉林移动通话详单查询,载明齐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

8、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刘某甲多发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9、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10、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之前燕某某欠齐某某3万元钱,法院把燕某某的苞米查封了。2015年6月9日,燕某某要卖苞米,其把燕某某卖苞米的事告诉了齐某某。燕某某得知此事,上前踢其一脚,又用拳头打其面部一拳,后燕某某在他家柴垛附近拿一根木棒,宋某某用手抱其,燕某某拿木棒打其头部两三下,其就倒地上了,燕某某和宋某某把其抬到面包车里,其要打电话报案,宋某某把电话拿走了。第二天下午,其弟弟把其送到了医院。

1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下午3点左右,燕某某打电话说其哥刘某甲喝酒摔坏了。其在面包车上看见刘某甲坐在最后一排,耳朵出血了,脸也肿了。其问他是谁打的,宋某某在旁边说是骑摩托车摔的。后来其听说是被燕某某和宋某某打的,其就报警了。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晚9点多,刘某甲来其家时鼻子和左侧耳朵有血。其问他怎么弄的,他也不说话,宋某某说刘某甲骑燕某某的摩托车摔的。第二天下午3点多钟,燕某某和宋某某让其给刘某乙打电话,刘某乙就把刘某甲接走了。

13、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9日,燕某某通过韩某某向其借了1万元钱,借款到期后,燕某某没有还钱,其到法院起诉了燕某某,法院查封了燕某某家的玉米。其就让刘某甲帮忙看着,2015年6月8日上午,刘某甲告诉其燕某某要卖玉米的事。

1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其和其亲家齐某某借给燕某某3万元钱。后来燕某某没有还钱,其和齐某某到法院把燕某某起诉了。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晚上8点多,刘某甲来其家,其看到刘某甲的鼻子和右耳朵出血了,刘某甲也不说话。宋某某说刘某甲是骑摩托车摔的。之后燕某某和宋某某就把刘某甲叫走了。第二天下午4点多钟刘某乙把刘某甲送医院去了。

16、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的家属说刘某甲头部是被燕某某打的。当时其开车给刘某甲送到的蛟河市医院。

17、证人燕某甲证言,证实刘某甲在医院治疗的时候,燕某某向其借55 000元钱。

18、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医院护理刘某甲的时候,刘某甲说在燕某某家喝完酒后是被燕某某用棍子打的。

19、证人燕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晚上9点多,其发现刘某甲在面包车里躺着,其问他为什么不回家,他也不说话。

2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刘某甲头部受伤到其家诊所看病,其没法包扎,其就让他们去蛟河市医院治疗。当时跟刘某甲一起来的一个人说刘某甲是摔伤的。

2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晚9点左右,其在王某甲家吃饭时,刘某甲去王某甲家,他鼻子和耳朵出血了。一个男子说刘某甲是骑摩托车摔伤的。

2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下午,其听燕某乙说燕某某和宋某某把刘某甲打了。

2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晚9点左右,其在王某甲家吃饭时,刘某甲去王某甲家了,他鼻子和耳朵出血了。宋某某说刘某甲是骑摩托车摔伤的。

2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中午,燕某某和刘某乙、刘某甲签的赔偿协议。当时其和姚某某做的见证人。

2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中午,燕某某和刘某乙签赔偿协议时,其和孙某某做的见证人。燕某某给了刘某乙5万元医疗费。

26、被告人燕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6月份某日,其和宋某某、刘某甲卖完其家的苞米后,得知刘某甲告诉齐某某其打苞米的事,其就挺生气。其就骂刘某甲、踢他几下,后又拿了一把大铁锹,用锹把打他的头部,他左耳朵出血了。其和宋某某领刘某甲去诊所回到其家后,其就跟宋某某说别人要是问刘某甲怎么受伤的,就说骑摩托车摔的。第二天,刘某乙把刘某甲送到蛟河市医院了,其一共给刘某甲50 000元钱。

2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6月9日,燕某某打完苞米后说刘某甲给齐某某通风报信。燕某某就骂刘某甲,燕某某手里还拿着铁锹,他俩争吵一会后,其就听到咣当一声,刘某甲就倒地上了。其没看见怎么打的。刘某甲左耳朵出血了。燕某某说别人要问刘某甲怎么受伤的,让其说骑摩托车摔的。其与燕某某领刘某甲到诊所,其对大夫说他骑摩托车摔的。以前公安机关多次找其,其都撒谎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燕某某为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宋某某包庇的事实成立。

关于被告人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燕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致人重伤,后果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燕某某为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燕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审 判 员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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