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守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荣进村四社,现住吉林市北宁胡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 [2014]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守成于2013年2月6日22时许,伙同赵某某,在本市船营区昆明小区吉祥货站门前,乘人不备,将被害人丁某某 、许某某货车内的38件羊绒衫、5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264元。事后,王守成分得羊绒衫2件,手机2部,羊绒衫经其穿着后被丢弃,2部手机给其家人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收缴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守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守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丁某某、许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价格证明、出货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笔录、被告人王守成、赵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守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守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守成盗窃除已追缴的两部手机外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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