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0号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沿蛟河市黄松甸镇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前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车人员李某某妻子张某某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之损伤,分析左胸部钝性外力致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积血为其主要死亡原因。案发后,李某某经蛟河市公安局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门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蛟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张某某的父亲张雅春,母亲王爱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得到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