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蛟河市河南街东德河沟屯林海水磨石厂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厮打中,石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面部钝挫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后经告发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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