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大力,吉林嘉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力,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日6时30分许,蛟河市平安煤矿未按开采顺序进行回采,致使在作业过程中底板陷落,支柱失去支撑效力,顶板冒落,导致作业工人施某某、刘某某两人死亡,马某某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平安煤矿技术员被告人卢某某负责主井区技术管理工作,矿井先采下层六层1-3煤层后,又采上层六层1-2层煤层,违规给设拉门子地点,事故上山与第二条六层1-3采煤上山水平距离5.8米,层间距1.3米,开帮后平面重叠2米左右,致使作业过程中底板陷落,支柱失去支撑效力,顶板冒落,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平安煤矿矿长被告人单某某负责煤矿全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违规组织生产,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巷道式采煤工艺采煤,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两名被告人经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苏某某、高某、秦某、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补偿协议书、蛟河市平安煤矿“7.3”顶板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站关于对蛟河市平安煤矿“7.3”顶板事故的处理决定、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查意见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好,主观犯罪恶性小,社会危害相对小,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平安煤矿主井区的技术员,负责主井区的技术管理工作,违反煤矿安全管理制度,未按开采顺序进行回采,违规给设拉门子地点;被告人单某某作为平安煤矿矿长,负责矿井全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违规组织生产,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巷道式采煤工艺采煤,致使发生顶板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丹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