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住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8时许,在蛟河市河南街杨木林子村火车道东房克银蔬菜基地,被告人梁某某因刘某某、轩某某到其看管的大棚里唠嗑,梁某某向外撵刘某某后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梁某某将刘某某的右耳咬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耳外伤致缺损1/4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轩某某、李某某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8时许,在蛟河市河南街杨木林子村火车道东房克银蔬菜基地,被告人梁某某因刘某某、轩某某到其看管的大棚里唠嗑,梁某某向外撵刘某某后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梁某某将刘某某的右耳咬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耳外伤致缺损1/4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3月22日8时许,蛟河市河南街杨木林子村杨木林子屯刘某某到河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3年3月18日8时许,在蛟河市河南街火车道东盖塑料大棚的工地附近被梁某某咬伤右耳朵。同日10时许,梁某某主动到蛟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8日8点半左右,其与轩某某到盖大棚的工地找老板要工钱,当时老板不在,其与轩某某就去了育苗的大棚,过了10多分钟,梁某某也进去了,梁某某让其滚,其就往外走,梁某某跟在后面,出去后,其与梁某某争吵起来,梁某某从后面用头把其撞倒,其与梁某某厮巴在一起,梁某某用拳头打其,其也打梁某某,然后又都倒地上了,后梁某某用手搂其脖子,把其耳朵咬了一口,其就起来了,回家后发现耳朵少了一块。梁某某说私了,后来他又说没钱,其就报案了。

5、证人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8点多钟,其与刘某某去杨木林子火车道东房克银的蔬菜基地向老板要钱,老板没在家,其就进蔬菜大棚了,梁某某不让其与刘某某在大棚里,让其两人滚,其与刘某某、梁某某就出来了。他俩出了蔬菜大棚大门,刘某某与梁某某就打起来了,其看到梁某某踹了刘某某一脚,刘某某倒在地上,刘某某起来又把梁某某摁在地上,后梁某某咬了刘某某右耳朵一下,刘某某右耳朵出血了,其就回家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8点多钟,刘某某和他连襟轩某某一起到其干活的大棚,不一会梁某某也来了,梁某某让刘某某他们走,他们就争吵起来,然后他们就出去了,后来他们再进大棚的时候,刘某某的耳朵出血了。

7、被告梁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3月18日8点左右,刘某某与轩某某到杨木林子火车道房克银蔬菜基地管姓席的老板要钱,当时姓席的老板没在,他们就到其看的大棚里唠嗑,其就去撵他们,其与刘某某争吵起来。后他俩出去了。当其从大棚出来时,刘某某踢其一脚,其也踹了刘某某一脚,其与刘某某就厮巴起来,其与刘某某倒在地上,刘某某用头部顶其脸部,因其手残疾没法打他,其就咬了刘某某右耳朵一口,把耳朵唇咬掉了,后来刘某某与轩某某就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与梁某某厮打受伤;证人轩某某证实梁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耳朵被梁某某咬伤;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梁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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