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2时,被害人张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九年制学校西侧大道,看到其所处女友宋某某和被告人于某某一起走,便辱骂宋某某,后于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眼部钝挫伤致左眼眶内侧壁、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到蛟河市河北派出所投案。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康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0元(含已支付医疗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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