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2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听到妻子高某某(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讲述其被本屯村民刘某甲强奸后,到刘某甲家将刘某甲殴打,并以报案相威胁,向刘的儿子被害人刘某乙索要现金4万元,在刘某乙无钱的情况下,逼迫刘某乙写下4万元的欠条,并将刘某甲家的土地使用证拿走作抵押。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高某某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抓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系前后邻居,因被害人刘某乙父亲刘某甲强奸(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妻子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便找到被害人刘某乙,以报案相威胁,向被害人刘某乙索要现金4万元,在刘某乙无钱的情况下,逼迫刘某乙写下4万元的欠条,并将刘某甲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拿走作抵押,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载明蛟河市白石山镇育青村村民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2年10月4日晚,白石山镇育青村长安屯村民王某某称刘某乙父亲刘某甲将其妻子高某某强奸,要刘某乙拿4万元钱,否则报案。此案于2012年10月7日立案侦查,于2012年10月8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信,载明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3、刘某乙书写的欠条,载明2012年10月4日借四万元整买车用,刘某乙2013年2月30日还清,抵押土地证,不还土地归王某某所有。

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明刘某甲承包土地9.03亩。

5、吉林省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高某某为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现场勘查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蛟河市白石山镇育青村长安屯高某某家。

8、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0月4日下午2点许,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回到家中发现王某某正在殴打其父亲,王某某说其父亲将他妻子强奸了,其质问其父亲时,其父亲没说话,其拉王某某走到门外,王某某说这事要报警,警察肯定把其父亲整监狱去,要那样,其就等着看其父亲的骨灰吧。其求他别报,他让其给他五万元钱,其说没有,王某某向其要四万元,其也拿不出,王某某让其给他打了四万元的欠条,欠款理由是买车,并用其家土地承包证做抵押。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初的某日15时许,其在炕上躺着,刘某甲来到其家后,先用手摸自己的阴部,并把他的裤子脱到膝盖处,又把其裤子脱到膝盖处,把他的生殖器放入其阴道内,将其奸淫。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前院邻居王某某媳妇高某某患有精神病,便想与其发生性关系。2012年10月2日下午,其来到王某某家,见高某某一人在家中炕上躺着,便将高某某裤子脱下,又脱下自己的裤子,趴到高某某身上欲强奸,但由于自己身体原因而未遂。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其妻子高某某患有精神病,保护不了自己。2012年10月4日13时许,其和妻子在家吃饭时,听其妻子说刘某甲将她强奸。其拉着妻子去找刘某甲,开始刘某甲不承认,其打了刘某甲面部几下后,其打电话把刘某甲的二儿子刘某乙叫了回来,其让妻子把被刘某甲强奸的经过学了一遍,刘某乙把其拉到院子里,其说哥俩关系不错,以前没少帮忙,这事如果报警,警察肯定把你父亲整监狱去,到时候就等着看你父亲的骨灰吧。刘某乙说别报了,问其咋办,其说得找个心理平衡,得拿五万元钱,刘某乙说没有,就让他拿四万元,刘某乙答应,说暂时没有,其就让他写了一张四万元的欠条,并用刘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定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被害人刘某乙四万元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刘某乙书写的欠条和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敲诈的事实;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到其家中对其进行强奸,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强奸被告人妻子高某某未遂,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敲诈的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敲诈刘某乙的事实供认。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敲诈行为后并未实际取得财物,系敲诈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区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对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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