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蛟河市长安街水产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时喝了半斤多白酒。同日13时许,尹某某驾驶×××号黑色奔腾牌轿车沿蛟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竹林阁”歌厅前将车撞在门前台阶上,造成车辆损坏。路过司机管某某报警后,交通警察将其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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