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的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于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5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号解放牌面包车在蛟河市新站街里行驶,想到车里有从朋友处要来的旧警服和喊话器以及买来的警灯,遂产生冒充警察上公路罚款之念,于是身着警服上衣,驾驶车顶安放警灯的面包车,来到210省道(榆江公路)137公里300米处,采用追赶、堵截及高音喇叭喊话的方式先将孙某某驾驶的×××号前四后八大货车拦住,冒充警察,以超载为由对其进行罚款。孙某某提出警察怎么还喝酒,二人发生争吵,孙某某提出要报警,韩某某见状将孙某某放掉,后孙某某打电话报警。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又驾车以同样方法将李某某(车主杨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截住并对其进行罚款,此时车主杨某某打电话报了警。在韩某某查看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时候,因接到报警的蛟河市新站派出所警察前来而致使韩某某招摇撞骗未遂,韩某某被当场抓获。后经检测,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后在省道上冒充正在执行任务的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后在省道上冒充正在执行任务的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招摇撞骗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