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弟弟郑某乙、朋友李某乙酒后应朋友刘某某邀请到蛟河市新站镇爆米花歌厅xx包房内与刘某某及其朋友马某某、李某丙、沙某某、朴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唱歌、跳舞,在跳舞过程中,李某某不满郑某甲拽着沙某某跳舞,与郑某甲发生争吵,郑某甲打了李某某脸部一拳,后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乙与李某某、李某丙、马某某相互殴打,在歌厅门口郑某甲用砖打李某某鼻部一下,将李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均评定为轻伤;面部擦伤、眼部擦伤、头皮创、左胸部挫伤、面部创口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乙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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