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沙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违法购进日晒盐,于2011年3月3日被蛟河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联系吉林市云彪皮张收购站的业主被告人沙某某购买工业用的日晒盐。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同意将盐业公司批售的用于腌制皮张的日晒盐卖给王某甲。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沙某某未经批准,以每袋(50千克)50元的价格多次私自出售给王某甲日晒盐共计22.8吨,违法所得2,280.00余元。期间,王某甲以每袋高出进价5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出卖,分别非法出售给天岗镇尚义村苑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岳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六家养牛户和五道河村的姜某某、孔某某、徐某某、王某丙所开的四个食杂店日晒盐共计22.8吨,违法所得3,3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非法经营日晒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苑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盐务管理局说明、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沙某某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二人非法经营日晒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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