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苏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苏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苏某某在蛟河市天岗镇天成采石场打更四、五天后,被老板于某某辞退。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苏某某伙同苏某某表弟被告人陈某某合谋,乘采石场无人之机,将采石场内的丰田皮卡轿头车(240型,价值人民币2,000.00元)、两部电机(价值人民币1,600.00元)、两台电瓶(价值人民币1,260.00元)盗走,总价值人民币4,860.00元,运至吉林市以3,06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余款被任某甲、苏某某挥霍。后被告人任某甲盗窃其父任某乙摩托车被其父举报至公安机关,任某甲、苏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苏某某、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苏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任某乙、康某某证言,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苏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苏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甲、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因他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本案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苏某某、陈某某将赃物折价返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任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