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吉林市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岗分公司蛟河市天岗镇华日馨苑工地拆迁原天岗镇财政所旧楼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楼层内施工垃圾,应采用封闭的垃圾道或垃圾袋运下,不得向下抛掷”的规定,从四楼顺窗户往下扔暖气片,砸伤在楼下负责收拾杂物的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后将王某甲送往吉林市第二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确系头部钝器伤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此案为生产责任事故,死亡一人,损失价值人民币70万元,殷某某负此事故直接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后经告发归案。吉林市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王某甲的家属人民币53万元。并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安全管理法规,发生生产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济损失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王某乙、葛某某等人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蛟河市9.25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蛟安监字[2012]7号,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吉林市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作业中将暖气片顺窗户往下扔,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殷某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行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蛟河市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案由:殷某某重大责任事故 案号:(2013)蛟刑初字第74号
案号
2013年74号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罪
年龄
被 自
告 然
人 情
况
姓名
殷锡君
性别
男
殷某某
性别
职业
强制措施
家庭住址
前科劣迹
简
要
案
情
2012年9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殷锡君在吉林市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岗分公司蛟河市天岗镇华日馨苑殷某某迁原天岗镇财政所旧楼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楼层内施工垃圾,应采用封闭的垃圾道或垃圾袋运下,不得向下抛掷”的规定,从四楼顺窗户往下扔暖气片,砸伤在楼下负责收拾杂物的被害人王新华头部,后将王新华送往吉林市第二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王某甲被害人王新王某甲头部钝器伤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此案王某甲责任事故,死亡一人,损失价值人民币70万元,殷锡君负此事故直接责任。被告人殷锡君后经告发归案。吉林市华日房地产殷某某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王新华殷某某人民币53万元。
独
审
人
意
见
被告人殷锡王某甲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作业中将暖气片顺窗户往下扔,导致一人死亡殷某某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锡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殷某某予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殷锡君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殷某某告人殷锡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行殷某某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锡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殷某某定之日起计算。)
办案人:张根生
2013年4月3日
庭长意见
专职委员
签发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