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峰,别名大庆,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峰分别于2015年11月上旬、中旬,3次在自家容留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峰分别于2015年11月上旬、中旬,3次在自家容留高某某、孙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匿名举报,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4日决定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2月3日16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榆树市正阳街靳家村3组居民吴峰近期有伙同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行为,培英派出所民警赶到吴峰家将其带回培英派出所,经侦查此案告破。
3.榆树市培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末至11月初的10多天内,吴峰分别多次容留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并且吴峰也参与吸食冰毒。孙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罚。后经工作未查明徐某某、陆某某的身份信息,致使徐某某、陆某某至今未能到案。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吸毒人员高某某、孙某某的身份信息。
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在2015年12月3日在吴峰处扣押吸壶一个及在吴峰家对吸毒工具的摄像记载。
6.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峰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吴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峰因于2015年11月上旬一天伙同他人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及孙某某、高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伙同他人在榕源网吧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吴峰、孙某某、高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孙某某被强制戒毒二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大家还叫我小人。我在吴峰家里吸食过冰毒,我记得有3次。第一次是在11月上旬的一天,第二次是11月中旬的一天,第三次也是11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段时间徐某某在吴峰家里住,我都是和徐某某一起去的吴峰家。第一次是11月上旬的一天16点多,徐某某开车带着徐某某媳妇陆某某和我去的吴峰家。徐某某进屋就拿出4分(10分为1克)左右的冰毒,吴峰从他家炕桌上拿出吸壶,然后我、吴峰、徐某某我们三个就开始吸食冰毒,陆某某吸没吸我不记得了,吸食完冰毒我们在吴峰家坐了一会儿就走了。第二次也是在11月上旬的一天,我和徐某某去的吴峰家,徐某某拿出4分左右的冰毒,吴峰从他家小屋炕桌里拿出的吸壶,徐某某、吴峰我们一起吸食的冰毒,吸食完冰毒我在吴峰家待了一会儿就走了。第三次是在11月中旬的一天,大约17点左右,快吃晚饭的时候,我记得那天下着小雨,徐某某要去吴峰家借车,我就和徐某某、陆某某我们三个去的吴峰家,徐某某拿出4分左右冰毒放吴峰家炕上了,我就拿起冰毒铺在锡纸上,吴峰从炕桌里拿出吸壶,我就和吴峰一起吸食的冰毒,我和吴峰每人都吸食了3-4口左右,然后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接我来了,我就走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在吴峰家吸食的这3次冰毒都是徐某某提供的,他的冰毒是哪儿来的我不清楚。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还叫小二。我在吴峰家吸食过2次冰毒。我第一次去吴峰家是在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6点多,我是和徐某某、陆某某,好像还有高某某,我们一起去的,徐某某买的菜,我们吃饭之前徐某某拿出2-3分冰毒和吸壶,徐某某、吴峰、陆某某我们几个就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我们在吴峰家吃的饭,然后我在吴峰家住的,其他人都走了。第二次是11月中旬的一天,也是和徐某某、陆某某一起去的,徐某某有的时候把吸壶放在吴峰家,徐某某拿2-3分冰毒,吴峰就从他家炕桌里拿出吸壶,我和徐某某、吴峰就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我就走了。我们吸食的冰毒都是徐某某提供的。他的冰毒是哪儿来的我不清楚。我记得第一次去吴峰家的时候陆某某吸食冰毒了的,之后去吴峰家陆某某都没吸食过冰毒。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峰当庭供述,我们一共容留他人吸食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1月上旬,吸毒的有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这次吸有6-7分。当时陆某某也在,但她没吸。第二次是2015年11月的一天,离第一次10多天,有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这次吸有4-5分,当时陆某某也在,但她没吸。第三次也是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陆某某也在我家,这次孙某某和陆某某没吸毒。这次吸多少记不清了。吸的冰毒是徐某某拿来的,这3次我都跟着吸了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峰当庭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该供述与其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峰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低】、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吸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