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盗窃罪、张某某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处普外科注射室,趁护士华某某不在之机将其放在柜子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280.00元)盗走,随后来到医院对面的手机店门前,将手机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经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归案。赃物已追缴返还失主。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盗窃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返还失主赃物,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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