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事被害人肖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便来到蛟河市长安街东山孙某某家菜棚前找到肖某某,先将其打倒后又用尖锹打了其身体两下,将肖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左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后于2013年1月25日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湘潭花园悦来旅店住宿时被龙华派出所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信、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